(2016)苏12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左海燕与孙巧凤、宋志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燕,孙巧凤,宋志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793号原告左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星,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凤。被告宋志林。原告左海燕诉被告孙巧凤、宋志林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及被告孙巧凤、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巧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巧凤将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188号大楼一栋整体三层(包含苏通招待所的全部装修装饰、附属装饰、附属设备及苏通招待所的所有经营资质文件)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金1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孙巧凤转让金50000元。次日,原告进场要求接管招待所资产经营遭被告宋志林阻止,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志林立即搬离苏通招待所并不得阻止原告经营,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巧凤签订的转让协议侵害了被告宋志林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宋志林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孙巧凤返还转让金50000元未果,被告宋志林与被告孙巧凤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孙巧凤返还原告转让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宋志林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泰海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孙巧凤辩称:由于原告欺诈,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按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我10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我50000元,致使我蒙受损失,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宋志林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50000元,我老婆受原告欺诈,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所持原告欺诈被告孙巧凤签订转让协议之意见,系关于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而本案涉及的是协议无效的后续处理问题,上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房屋转让协议被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孙巧凤应当返还原告转让金50000元,其未履行返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并因此导致原告受损,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返还转让金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志林对此应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海燕转让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宋志林以其与被告孙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