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温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温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30号原告王朝辉,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向阳。被告温根杰,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朝辉诉被告温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根杰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朝辉要求被告温根杰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辉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被告温根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