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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643张礼兴与丁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兴,丁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643号原告张礼兴,男,汉族,1984年3月1日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丁兴华,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昆山市。原告张礼兴与被告丁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兴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店里拿走角磨机、手电钻等货物,价值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又拿走电焊机一台价值700元和电锤一把价值300元,以上共计6000元。被告称到2015年2月10日付清货款并立下欠条一张,但直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电话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兴华归还欠款6000元。被告丁兴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昆山市青阳北路800号经营意立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原告和被告的朋友认识,经该朋友介绍,被告于2014年年底到原告店里购买角磨机、手电钻,并要求原告维修了20几台电机,另外向原告借了三四百元,上述共计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到原告店里出具欠条一份,并再次购买电焊机一台和切割机一台,欠条载明“今有丁兴华欠小张人民币5000元,到15年2月10日付清。加焊机一台,人民币700元,电锤一把300元。欠款人丁兴华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述欠条中被告笔误将切割机误写成了电锤,二者价格相同。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昆山市××市镇××(××)丁家角1号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寄凭证显示为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礼兴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