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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华顺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顺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顺,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顺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华顺在福建省福安市打工时认识了钟某某(另案),钟某某问王华顺是否有孩子要卖,王华顺遂把其表弟侯某某(在逃)及侯某某怀孕六个月的妻子马某(在逃)介绍给钟某某,后马某在福安市生下一名男婴。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钟某某带王华顺、侯某某夫妇在福安市中心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将马某生下的男婴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钟某某介绍来的女子郭春玉(另案)��王华顺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顺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他人贩卖儿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华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华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提出,其于2013年在打工时认识钟某某,但是其表弟侯某某也认识钟某某,钟某某说想买婴儿时,侯某某也听见,其只是起了传话的作用。侯某某与马某贩卖婴儿���时候,和其借了身份证,并让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其不清楚男婴卖得多少钱,侯某某分了2000元给其作辛苦费,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华顺在福建省福安市打工时认识钟某某(另案),钟某某问王华顺是否有婴儿要卖,王华顺遂把其表弟侯某某(在逃)及其怀孕六个月的妻子马某(在逃)介绍给钟某某,后马某在福安市生下一名男婴。2014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钟某某与王华顺、侯某某、马某在福安市中心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将马某生下的男婴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钟某某介绍来的女子郭某某(另案)。王华顺以婴儿亲生父亲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建省福安市公安局移送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华顺的自然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前科,也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华顺系被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经对被告人王华顺进行人身检查,其身上无伤痕,未发现违禁物品。4、提取笔录、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实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依法向郭某某提取其与王华顺及马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华顺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郭某某与王华顺、马某在贩卖婴儿时所拍摄的照片四张。5、寄养保证书、照片,证实被贩卖婴儿现寄养于阮某某及郭某某处。6、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本案中涉案的钟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钟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阮某某、李某某已由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处理,涉案的同案人已由福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福安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安市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3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华顺辨认出涉案的马某、侯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的钟某某辨认出贩卖婴儿的地点为福安市车站附近的“阳春宾馆”;另案处理的雷某某辨认出郭某某、马某、阮某某、王华顺、杨某某、王某甲、钟某甲;另案处理的郭某某辨认出钟某某、王华顺、马某;另案处理的阮���某辨认出马某、王华顺就是贩卖婴儿的夫妇。8、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介绍雷某某的亲戚(系郭某某)向一对云南夫妇(系王华顺、马某)购买了一名男婴。9、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底其介绍郭某某从马某、王华顺处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马某的婴儿,事后其获得2000元的介绍费。10、同案人钟某甲的供述,证实钟某甲、钟某某介绍雷某某的亲戚(系郭某某)向一对云南夫妇购买了一名男婴。1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郭某某夫妇以10万元的价格向一对云南夫妇购买了一名男婴。12、同案人郭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及阮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在福安市南湖的一家旅社向一对云南夫妇购买了一名男婴,交易时还签了一份协议书。13、被告人王华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其伙同侯某某、马某夫妇将该夫妇生的一名男婴在福安市中心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内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对来购买婴儿的人谎称,其是婴儿的亲生父亲,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事后,其获得2000元好处费。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其辩解对贩卖婴儿的事实不知情,其只是借了身份证给侯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顺以出卖为目的,居中介绍他人贩卖婴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华顺提出的其对贩卖婴儿的事实不知情,其只是借了身份证给侯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正月中旬时,其与侯某某夫妇将侯某某夫妇所生的男婴卖给钟某某介绍来的人,具体卖给谁不清楚,由于买方担心男婴的来源,故其冒充男婴的亲生父亲,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案人钟某某、雷某某、郭某某、阮某某等均供述是王华顺、马某贩卖亲生的男婴。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赖锦芗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