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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吉训荣与彭之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1946号原告吉XX,男,汉族。被告彭XX,男,汉族。原告吉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妩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XX诉称:吉XX与彭XX系朋友关系。彭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6日向吉XX借款共计4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吉XX多次要求彭XX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XX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彭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6日向吉XX分别借款30000元、5000元、5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彭XX至今未向吉XX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XX向吉XX共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吉XX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XX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分别自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起算,吉XX主张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吉XX、彭XX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吉XX关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XX返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员胡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