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柴合峰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柴合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柴合峰,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柴合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柴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家的宅基地与被告家的宅基地相邻。2015年10月,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自家宅基地由西向东方向将土路硬化成长约11米、宽约4米的水泥道路,该路面紧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占了其宅基地,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雇佣了装载机,将原告修好的水泥硬化路铲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毁坏的水泥路面(长11米、宽4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毁坏路面且打人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毁坏原告修缮的道路,且原告修路时已在被告宅基地墙外衣角余留1.5米的事实;3.宅基地登记表及原告自述一份(复印件,庭后提交)。证明被告的宅基地墙外衣角约2米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安机关并未拘留我也未罚款,是因我向公安机关说明了土地情况且我患有高血压;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留够1.5米,只有50-60公分的宽度。被告柴合峰辩称,原告非法占有我的宅基地宽约1.5米,所以我并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宅基地外墙外延2米宽,原告修缮的水泥路面侵占了被告外墙外延的宅基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照片,证实被告毁坏原告修好的水泥路面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宅基地登记表、原告自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宅基地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修缮的水泥路面占用了被告外墙外延1.5米宽的宅基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其宅基地外由西向东方向将土路修缮硬化成水泥长约10米、宽4米的水泥路面,该路面紧靠被告柴合峰外墙宅基地,原告修缮的道路占用了被告外墙外延1.5米宽的宅基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占了其宅基地,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雇佣了装载机,将原告修好的水泥硬化路面全部铲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占用被告的宅基地1.5米宽修缮道路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确有不当。但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结合本院在现场实地调查,原告修缮道路既方便原告通行,也方便了被告通行,被告就原告修缮道路占用其宅基地事宜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被告采取极端的方式将原告修缮的道路(包括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修缮的道路)全部铲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但被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英赔偿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