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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与陈金成、吴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43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拱桥镇新安街***号。负责人陈仁娥,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碧荣,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陈金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吴金美,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住漳平市。被告陈金亮,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桥信用社”)与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金成以造林抚育为由在保证人许春灶、被告陈金亮的担保下,向原告拱桥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期限二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每次出账时的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在授信期限内原告拱桥信用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陈金���发放借款6万元整,出账时借款借据月利率为10.3‰,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成、吴金美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金成与被告吴金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收,由担保人许春灶代偿借款本金2万元,尚有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陈金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金成、吴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约4015.71元);二、被告陈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成与被告吴金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金成以造林抚育为由在被告陈金亮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6万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成发放贷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金成、吴金美以造林育林为由,在被告陈金亮和保证人许春灶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6万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借款用途为造林育林;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被告陈金亮和保证人许春灶自愿为被告陈金成、吴金美的债务提供最���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陈金成发放了贷款6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届满后,担保人许春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被告陈金成、吴金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被告陈金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拱桥信用社与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和担保人许春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金成、吴金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金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对被告陈金成、吴金美的上述借款(最高余额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成、吴金美追偿。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成、吴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成、吴金美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金成、吴金美、陈金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志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