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与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瑞林、邱玉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祥元,社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仔,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河,被告顾问室顾问,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俩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电白区麻岗镇麻岗圩325国道南边,东至钟国安屋边,南至农田,西至钟国年屋边的1165.7平方米的地方建设楼房。被告对此块土地已办妥电国用(2011)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此争议地的南边右边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建设停车房,此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处的停车房建筑物南边留有13至20厘米宽的排水沟。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买卖土地建造房屋,占有和堵塞原告的农田灌溉水沟以及耕种通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上车垌的耕地约3.2亩,价值约192000元;2、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上车垌正常耕种的妨碍,浚疏被堵塞的灌溉水沟,沿被告已建的房屋墙边留2米宽、1米深的水沟,以便原告防洪灌溉;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电白区麻岗镇麻岗圩325国道南边东至钟国安屋边,南至农田,西至钟国年屋边的1165.7平方米的地方建屋,被告建楼房的土地已办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现建的楼房后边所建的停车房的土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停车房为合法所建,但是,对违章建筑物的认定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和责令处理,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原告请求被告应在建筑物南边建2米宽、1米深的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此争议地的南边右边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建设停车房,此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处的停车房建筑物南边留有13至20厘米宽的排水沟。”一审法院把“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美其名为“转租”,故意换概念;把做“房地产开发”认为是“建设停车房”;否定有农田灌溉排水沟的事实。实质上,上诉人一些村民在没有合法的前提下,卖掉座落在上车垌北部集体土地给被上诉人做房地产开发使用。2015年被上诉人在非法买卖的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同时,非法占用堵塞上诉人的农田灌溉水沟以及耕种人行道,造成农田无法灌溉,影响村民的正常耕种。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讼,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占上诉人耕地。答辩人建设使用的1165.7平方米土地,是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准出让为商住用地,已办理了电国用(2011)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座落在麻岗圩325国道边,规划用地四至是:东至街道(街宽10米)15米自墙为界,南至街道(规划道路8米)自自墙为界,西至钟国年屋0.1米共巷,北至325国道20米自墙为界。规划准建面积1107.8平方米,答辩人实际使用面积1090.4平方米。据此,答辩人依法使用土地的合法行为是无可争辩的。其次,在答辩人依法拥有使用权的1165.7平方米土地之外的南边,是杨瑞林丢荒多年的责任田,该地也是规划建设街道用地(详见建设规划许可证)。应第三人杨瑞林的多次请求,答辩人与杨瑞林达成地租赁协议。答辩人将该租赁地架设汽车通道的引桥。这一事实表明答辩人是有偿使用土地,而不是非法侵占土地。2.答辩人从未堵塞上诉人的灌溉水沟。答辩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在该争议标的地建有房屋,2011年改变土地用途时,经国土管理部门再次测绘核准。同时,经城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许可,从未见农田灌溉水沟的存在,一审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灌溉水沟走向或残留段的痕迹。显然是上诉人的故意编造,依法不可取信。反之,答辩人主动在南边围墙外留有20厘米宽的排水沟这一善意之举,既有利于农田灌溉,也减少相互之间的影响。综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理,事实证据不足,更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效力。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建设使用的土地经建设规划部门核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的1165.7平方米土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准出让为商住用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建设规划部门核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法使用土地,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耕地。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在建筑物南边围墙外留有20厘米宽的排水沟,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在建筑物南边建宽2米、深1米的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祥元,社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民,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仔,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河,被告顾问室顾问,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村民,俩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电白区麻岗镇麻岗圩325国道南边,东至钟国安屋边,南至农田,西至钟国年屋边的1165.7平方米的地方建设楼房。被告对此块土地已办妥电国用(2011)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此争议地的南边右边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建设停车房,此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处的停车房建筑物南边留有13至20厘米宽的排水沟。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买卖土地建造房屋,占有和堵塞原告的农田灌溉水沟以及耕种通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上车垌的耕地约3.2亩,价值约192000元;2、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上车垌正常耕种的妨碍,浚疏被堵塞的灌溉水沟,沿被告已建的房屋墙边留2米宽、1米深的水沟,以便原告防洪灌溉;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电白区麻岗镇麻岗圩325国道南边东至钟国安屋边,南至农田,西至钟国年屋边的1165.7平方米的地方建屋,被告建楼房的土地已办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现建的楼房后边所建的停车房的土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建的停车房为合法所建,但是,对违章建筑物的认定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和责令处理,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原告请求被告应在建筑物南边建2米宽、1米深的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此争议地的南边右边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建设停车房,此地为第三人杨瑞林、邵玉华的责任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处的停车房建筑物南边留有13至20厘米宽的排水沟。”一审法院把“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美其名为“转租”,故意换概念;把做“房地产开发”认为是“建设停车房”;否定有农田灌溉排水沟的事实。实质上,上诉人一些村民在没有合法的前提下,卖掉座落在上车垌北部集体土地给被上诉人做房地产开发使用。2015年被上诉人在非法买卖的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同时,非法占用堵塞上诉人的农田灌溉水沟以及耕种人行道,造成农田无法灌溉,影响村民的正常耕种。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讼,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占上诉人耕地。答辩人建设使用的1165.7平方米土地,是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准出让为商住用地,已办理了电国用(2011)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座落在麻岗圩325国道边,规划用地四至是:东至街道(街宽10米)15米自墙为界,南至街道(规划道路8米)自自墙为界,西至钟国年屋0.1米共巷,北至325国道20米自墙为界。规划准建面积1107.8平方米,答辩人实际使用面积1090.4平方米。据此,答辩人依法使用土地的合法行为是无可争辩的。其次,在答辩人依法拥有使用权的1165.7平方米土地之外的南边,是杨瑞林丢荒多年的责任田,该地也是规划建设街道用地(详见建设规划许可证)。应第三人杨瑞林的多次请求,答辩人与杨瑞林达成地租赁协议。答辩人将该租赁地架设汽车通道的引桥。这一事实表明答辩人是有偿使用土地,而不是非法侵占土地。2.答辩人从未堵塞上诉人的灌溉水沟。答辩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在该争议标的地建有房屋,2011年改变土地用途时,经国土管理部门再次测绘核准。同时,经城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许可,从未见农田灌溉水沟的存在,一审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灌溉水沟走向或残留段的痕迹。显然是上诉人的故意编造,依法不可取信。反之,答辩人主动在南边围墙外留有20厘米宽的排水沟这一善意之举,既有利于农田灌溉,也减少相互之间的影响。综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理,事实证据不足,更无法律依据支持。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效力。原审第三人杨瑞林、邱玉华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建设使用的土地经建设规划部门核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电白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的1165.7平方米土地,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准出让为商住用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建设规划部门核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法使用土地,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耕地。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其所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在建筑物南边围墙外留有20厘米宽的排水沟,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在建筑物南边建宽2米、深1米的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麻岗村委会杨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光新审判员许彦审判员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郑富华汤智磊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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