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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罗国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正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平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开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24841。法定代表人姚仲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小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委托代理人刘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南阳,系。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48807。法定代表人余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854。被告凌晓,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公民身份号码:×××1336。被告刘飞宏,男,土家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告余百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兰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81935。法定代表人林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忠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81998。法定代表人张莉悦。被告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61884。法定代表人黄兰妹。被告东莞市正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49975。法定代表人黄兰妹。被告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03988。法定代表人罗浩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40139。法定代表人罗浩明。被告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35363。法定代表人刘结仪。被告东莞市泰平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45400。法定代表人刘飞宏。被告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72309。法定代表人黄兰妹。被告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24068。法定代表人梁群。被告东莞市城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35046。法定代表人邓永强。被告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23573。法定代表人梁群。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施能公司)、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信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恩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帆公司)、东莞市正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略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信公司)、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东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冬雨公司)、东莞市泰平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平公司)、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泽公司)、东莞市城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开公司)、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传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小敏,被告施能公司、融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施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贷款17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被告施能公司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规定,被告施能公司需从放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偿还不少于500000元本金。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施能公司一直没有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多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履行代偿责任,代偿本息共计为18354200.64元。2014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账贷款本息2121640.25元到被告施能公司的还款账号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划账贷款本金15669479.9元及563140.49元到被告施能公司的还款账号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施能公司签署的编号为隆融字(2014)第0331号的《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垫付资金的,有权追偿并要求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212164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为106294元。以1835420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为451513.3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施能公司签署的编号为隆融字(2014)第0331号的《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如施能公司违约,经通知后违约事件仍在继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施能公司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依据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施能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嘉信公司、被告港东公司、被告冬雨公司、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资产对原告为被告施能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其中,被告嘉信公司以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嘉信豪苑商场二层商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97492号,金额17500000元。被告港东公司以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04275号,金额24500000元。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被告嘉信公司、港东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能公司以及其他十八位被告,要求偿付代偿款项本息,支付违约金,但十九位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了应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根据协议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施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18354200.64元;二、被告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代垫违约金:(1)以212164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03月29日,共计为:106294元;(2)以18354200.64元为基数,从2015年0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06月19日),共计为:451513.34元;三、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对被告嘉信公司提供的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房产,被告港东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嘉信豪苑商场二层商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被告施能公司、融信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三代垫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代垫实际上是履行担保责任,履行担保责任则是原告的义务,所以不是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主张。2、原告要求施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施能公司、融信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但是其无能力偿还。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施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隆融字(2014)第033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为受益人、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70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上述担保的反担保:以乙方为抵押权人,港东公司、嘉信公司为抵押人的抵押;以乙方为受益人、甲方为被保证人、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4个月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担保借款利息结付:甲方应按照贷款人及乙方的通知按期将利息汇入贷款人及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构成违约,除了按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利息外,还需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代垫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三每天的代垫违约金;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或不遵守本协议书项下任何约定事项,即构成甲方违约。协议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没有付清欠其他债权人的到期(或因违约而提前到期)的任何债务,或将准备被起诉,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权益,即构成甲方违约。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只要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经通知甲方后违约事件仍在继续,乙方可以在各方面权益没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乙方可要求甲方按照担保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有约定违约金的,可并行执行),违约金不能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继续追索。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明确其愿意就原告为施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保证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2014年3月31日,中建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331-01《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建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提供施能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建公司以“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033101(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当施能公司与原告签具第033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受益人向原告索偿时,中建公司同意原告依法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对外支付,或者原告自行对外支付后,中建公司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合同后附编号为2014033101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中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I区32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I区31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I区33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I区39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I区35号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五处房产。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嘉信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331-02《反担保(抵押)合同》,嘉信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提供施能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合同第一条约定,嘉信公司以“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033102(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当施能公司与原告签具第033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受益人向原告索偿时,嘉信公司同意原告依法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对外支付,或者原告自行对外支付后,嘉信公司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合同后附编号为2014033102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嘉信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清溪镇嘉信豪苑商场三层商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港东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0331-03《反担保(抵押)合同》,港东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提供施能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合同第一条约定,港东公司以“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033103(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当施能公司与原告签具第033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受益人向原告索偿时,港东公司同意原告依法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对外支付,或者原告自行对外支付后,港东公司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合同后附编号为20140033103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港东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冬雨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0331-04《反担保(抵押)合同》,冬雨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提供施能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合同第一条约定,冬雨公司以“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0033104(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当施能公司与原告签具第033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受益人向原告索偿时,冬雨公司同意原告依法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对外支付,或者原告自行对外支付后,冬雨公司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合同后附编号为20140033104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冬雨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西正路西城楼大街小区北区地下室超市(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施能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Q(2014)8800-101-1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Q(2014)8800-8100-307《保证合同》,为确保施能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Q(2014)8800-101-1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的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向施能公司出具17500000元借款借据,施能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施能公司的账户转入2121640.25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施能公司的账户转入563140.49元和15669419.9元,共计18354200.64元。2015年5月11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显示:“兹有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7500000元(合同编号为XQ(2014)8800-101-113),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该笔贷款由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3月30日,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累计代偿本金及利息18354200.64元。”根据原告所提交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04275号、2600297492号),其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04275号的他项权证上显示房屋的坐落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债权数额为24500000元,权属人为港东公司,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97492号的他项权证上显示房屋坐落位于东莞市××镇××镇××商场××层商场,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债权数额为17500000元,权属人为嘉信公司,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丁满就,第三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9日嘉信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0102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愿意以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提供施能公司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合同第一条约定,嘉信公司以“抵押物清单”编号20140010201(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当隆融字(2014)第00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受益人向原告索偿时,嘉信公司同意原告依法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对外支付,或者原告自行对外支付后,嘉信公司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合同后附编号为20140010201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嘉信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清溪镇嘉信豪苑商场二层商场(粤房地证字第C6929088号)。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客户专用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施能公司、融信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案涉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代偿证明、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代被告施能公司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偿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8354200.64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施能公司、融信公司均确认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8354200.64元,亦同意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18354200.6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施能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18354200.64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一,根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代垫金额向施能公司收取万分之三每天的代垫违约金,原告已实际为施能公司代偿本金和利息,施能公司、融信公司亦确认原告为施能公司代偿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施能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三的代垫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分两次代偿本金和利息,故代垫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212164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0月14日计至2015年3月29日;2、以18354200.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根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施能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照担保额的10%支付违约金,施能公司未付清到期的债务,且原告已为其代偿了本金和利息后,施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故施能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向施能公司主张担保额10%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施能公司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即1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问题。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融信公司、贝恩公司、金帆公司、正略公司、嘉信公司、港东公司、冬雨公司、泰平公司、中建公司、众泽公司、城开公司、中建传播公司自愿为被告施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抵押问题。第一,关于被告嘉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根据编号为20140331-02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嘉信公司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嘉信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嘉信豪苑商场三层商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但原告所提交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97492号的他项权证上显示房屋坐落位于东莞市××镇××镇××商场××层商场,与该合同上显示的抵押物并非同一物;又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编号为201400102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所列的抵押物虽然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他项权证相对应,但原告又未能提交该《反担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隆融字(2014)第001号《提供担保协议书》供本院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600297492号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担保物能与本院上文所认定的债权相互对应。第二,关于被告港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根据编号为201400331-03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港东公司自愿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港东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04275号他项权证,显示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时间早于原告在本案中其与港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031-03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且他项权证上显示的债权数额为24500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00204275号的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担保物能与本院上文所认定的债权相互对应。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债权对被告嘉信公司提供的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2号、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一区2楼3号房产,被告港东公司提供的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嘉信豪苑商场二层商场享有抵押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54200.64元;二、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212164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0月14日计至2015年3月29日;2、以18354200.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3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罗国新、凌晓、刘飞宏、余百荣、黄兰妹、梁群、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正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嘉信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冬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平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众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开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建品牌策划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10.03元,由被告东莞市施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审 判 员  吴利琴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