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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少文。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诉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58000元的货物。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安装验收单,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70%即40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有40600元到期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六维公司与云顶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六维公司向云顶公司供应价值为58000元的货物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六维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2天内将货物运至需方云顶公司,5天内完成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供方六维公司负责运输、提供叉车卸货并将货物搬运至安装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该合同的尾部,六维公司与云顶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六维公司按约向云顶公司发货,2014年8月22日,六维公司依约完成对云顶公司所供货物的安装,并出具竣工验收单。在竣工验收单使用单位签名处有云顶公司买卖合同经办人贾升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云顶公司未能按约向六维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70%货款共计4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六维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竣工验收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六维公司与被告云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六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云顶公司供应货物并按约完成货物的运输、安装和验收。货物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云顶公司未能遵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70%的货款406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六维公司向云顶公司主张支付其剩余货款40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六维物流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宁夏云顶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