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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中公司)与被告徐涛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徐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代表人顾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中公司)与被告徐涛保险人代位权求偿权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权、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吴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19点40分许,原告承保的,案外人金小红驾驶的苏ETL0**号车辆行驶至长沙市远大路东243号灯杆处往东掉头时,与被告所有的湘F751**小车(悬挂湘AX22**号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金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金小红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小红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确认[(2013)芙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赔付案外人金小红保险理赔款7万元,案外人金小红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该调解书。被告徐涛是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湘F751**小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苏ETL0**号车辆损失的70%及人伤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8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金小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5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2012年11月4日19点40分许,金小红驾驶苏ETL0**号车辆行驶至长沙市远大路东243号灯杆处往东掉头时,与徐涛所有的湘F751**小车(悬挂湘AX22**号车牌)发生交通事故,徐涛当场弃车逃逸。经长沙市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金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金小红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13年8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小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3)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小红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乘客)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共计7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金小红支付保险理赔款7万元。原告认为徐涛是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湘F751**小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苏ETL0**号车辆损失的70%及人伤费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保单系该公司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地区各分支机构在签署保险单时使用的印章。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保单系该公司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地区各分支机构在签署保险单时使用的印章,平安财险吴中公司可根据授权行使本案保单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13)芙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调解书,赔付金小红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乘客)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共计7万元。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金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财险吴中公司主张徐涛承担苏ETL0**号车辆损失及人伤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49000元,对其主张的586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另平安财险吴中公司主张利息,但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