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曾文志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68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曾文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36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志,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曾文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