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杨禄强、陈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华,杨禄强,陈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96号原告:黄思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茂名市。被告:杨禄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柳清,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思华诉被告杨禄强、陈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华、被告陈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华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禄强以家庭急需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有被告杨禄强所写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资金未到位推却,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由于被告杨禄强、陈柳清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禄强、陈柳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黄思华。2、判令被告杨禄强、陈柳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禄强不作答辩。被告陈柳清辩称:我与被告杨禄强在2012年1月9日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禄强以家庭急需资金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计算,有被告杨禄强所写的借据为证。此后,被告杨禄强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禄强没有偿还过该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黄思华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杨禄强与被告陈柳清于2012年1月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禄强向原告黄思华借款50000元,有《借据》等在案佐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被告杨禄强应承担向原告黄思华及时还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黄思华请求被告杨禄强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杨禄强向原告黄思华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按3%计算。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禄强在借款后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的起算应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杨禄强向原告黄思华借款时,被告杨禄强已经和被告陈柳清办理了协议离婚,显然该债务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杨禄强个人所借,属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柳清无关,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柳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禄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二、驳回原告黄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