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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刑更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于栋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61号罪犯王于栋,男,蒙古族,1989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麦盖提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于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喀中法减(假)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王于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于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6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于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于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