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刚,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薛木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786号原告石朝刚,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66号,注册号511700000000984。法定代表人王元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培,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138号,注册号511000000007340。法定代表人李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林,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仲权,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注册号500101000010926。法定代表人冯晓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秀全,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木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石朝刚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薛木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石朝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朝刚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石朝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朝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石朝刚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王正富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