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孙彬贩卖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孙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喜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和住址。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因盗窃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柴建伟,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光春,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住乌鲁木齐市。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井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彬,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孙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喜奎、安光春、孙彬、孙井云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贩卖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宏大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刘喜奎、孙彬、孙井云抓获。经搜查,从孙彬带至交易现场的灰色手提袋内查获4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经网上追逃,同年5月19日,安光春被抓获。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刘喜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井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喜奎上诉及其委托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喜奎系毒品所有者依据不足,对刘喜奎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刘喜奎非毒品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属从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刘喜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刘喜奎量刑过重。被告��安光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井云上诉提出,其事先与刘喜奎、安光春、孙彬没有通谋,系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孙井云上诉理由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孙井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原审被告人孙彬贩卖甲基苯丙胺393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5月1日凌晨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大广场附近苏商酒店门口抓获孙彬,在酒店对面马路上抓获刘喜奎,在大和洗浴中心门口抓获孙井云,当场查获外用灰色手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查获孙彬随身携带的NOKIA牌和NEWMIND牌手机各一部、电子称一台;查获刘喜奎随身携带的NOKIA牌和IPOHE牌手机各一部;查获孙井云随身携带的SANSUMG牌和COOLPAD牌手机各一部。后经审讯,三人均指认安光春为同伙,同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对安光春进行网上追逃,5月19日将安光春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G01SUN牌和ANYCALL牌手机各一部。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外号叫“山东”的男子(孙彬)打电话向其贩卖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其愿意与黄某某一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其打电话联系孙彬购买1000克冰毒,并与对方约定在乌鲁木齐市苏商���店停车场自己的车中交易毒品。后孙彬来到其车中,其拿出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孙彬说货不在身上,他去拿。不久,孙彬和刘喜奎一起来到其车中,刘喜奎问要多少冰毒,其说要1000克并提出先付5万元现金,其余货款通过转账支付,刘喜奎不同意,后二人商定先用现金5万元交易400克冰毒。刘喜奎让孙彬打电话备货,并提出先将现金交给他,他留在车中,孙彬取货过来,他再带钱离开。孙彬离开约十几分钟后手提一个布袋返回车中,刘喜奎拿上5万元现金随即离开。当孙彬打开布袋让其验货时,其发出暗号,公安人员上前将对方抓获。4、(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1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6%。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安光春、刘喜奎、孙井云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在孙彬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6、中国移动及中国联通公司通话记录证实,刘喜奎使用的手机xx及xx、孙井云使用的手机xx及xx、孙彬使用的手机xx、安光春使用的手机xx于案发前及案发当日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孙彬供述:2015年4月26日晚,安光春打来电话说他到了一批冰毒,让其帮忙联系贩卖。当天二人在东方汽配城附近路边的一辆车中见面,车中还有刘喜奎、孙井云。孙井云和其商谈了毒品价格。次日中午,安光春再次打来电话问毒品有没有人要,其表示价格太高,没有人要,安光春将电话交给孙井云跟其谈,其与孙井云再次商定了毒品价格。当天其打电话与天津路的一个小伙子联系,对方认为价格太高,没有谈成。28日中午,天津路的小伙子打电话要一公斤冰毒,说他有个哥哥凑好钱了,约其在天津路的一个宾���见面,其和安光春、刘喜奎、孙井云驾车到约定的宾馆附近,其一人下车到宾馆与天津路的小伙子见面,因对方提出要把货拿到宾馆交易,双方没有谈成。29日天津路的小伙子和他一名浙江朋友与其见面并购买25克冰毒。30日上午,孙井云打电话让其问天津路的小伙子还要不要这批货,其打电话联系天津路的小伙子,天津路的小伙子让其联系他的浙江朋友,其与浙江人联系后约定在大和洗浴中心对面的酒店见面,随后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孙井云,孙井云让其先过去看看,其搭车到酒店并在酒店附近的一辆轿车里与浙江人见面,浙江人给其出示带来的现金,其打电话告诉了孙井云,孙井云让其带浙江人到新东方汽配城看货,浙江人不同意,其再次给孙井云打电话没有打通,便给安光春打,安光春告诉其孙井云等人已到了大和洗浴中心,其下车根据安光春告知的地点��到孙井云、刘喜奎后,刘喜奎说和其一起去见浙江人,其又和刘喜奎上了浙江人的车,刘喜奎和浙江人商定以现金5万购买400克冰毒,后刘喜奎给孙井云打电话并让其到孙井云处取毒品,刘喜奎自己则留在车中。其下车见到孙井云并跟着孙井云来到路边一根电线杆处,孙井云示意电线杆前的布袋里装有毒品,其拿上布袋再次返回浙江人的车里,浙江人见到毒品后将钱交给刘喜奎,刘喜奎下车离开,不久公安人员将其和刘喜奎、孙井云抓获。其听说该批毒品是刘喜奎和孙井云带来的,其和安光春负责联系买家。2014年6月其认识了安光春,2015年4月26日通过安光春才认识的孙井云和刘喜奎。8、上诉人刘喜奎供述:2015年4月30日下午,其、安光春、孙井云还有一名小伙子吃完饭,安光春驾车先离开,约20分钟后,安光春打来电话让他们到大和洗浴中心,那个小伙子驾车载着其和孙井云来到大和洗浴中心见到安光春,安光春给孙彬打电话问他在哪,孙彬说在洗浴中心门口,安光春让其去取钱,其到洗浴中心门口没有见到孙彬,就又给安光春打电话,安光春让其等一会,不久孙彬手提一个袋子过来,其和孙彬一起上了一辆车,孙彬把冰毒交给司机,司机把钱给了孙彬,孙彬又把钱交给其,其拿着钱下车刚走到马路对面就被抓了。交易的冰毒是孙彬从安光春的商务车里取的,其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其和孙井云是老乡,通过孙彬认识的安光春。孙彬电话是xx,安光春电话是xx,孙井云的电话是xx。其本人的手机号为xx和xx。9、上诉人孙井云供述:2015年4月24日老乡刘喜奎来到乌鲁木齐,25日找到其,当天吃饭时通过其认识了安光春。刘喜奎对安光春说他这次是带“酒”过来的,纯度很高,其问是什么“酒”,刘喜奎说是冰毒。随后安光春联系了买家孙彬,4月28日晚,孙彬带其、刘喜奎、安光春到一家宾馆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但没有谈成。后其、安光春、刘喜奎都和孙彬打电话商谈过毒品价格。29日晚,孙彬打电话问其价格能不能低一些,其回电话对方没有接。30日早上,其与孙彬电话联系说可以降价,让他抓紧时间。当晚孙彬打来电话约定双方在大和洗浴中心门口见面,随后其搭车赶到大和洗浴中心,安光春也打来电话说他和刘喜奎也快到了。23时许,其和孙彬在大和洗浴中心见了面。后孙彬给其打电话说要拿货,其打电话告诉了刘喜奎,刘喜奎与孙彬一起上了一辆轿车,不久,刘喜奎打来电话说让孙彬去拿货,其根据安光春的电话指示,打电话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诉了孙彬。之后,当其在大和洗浴中心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溜达观察时被抓获。安光春、孙彬、刘喜奎的手机号分别���xx、xx、xx。其本人的手机号是xx和xx。10、上诉人安光春辩解:其认识孙彬,不认识孙井云、刘喜奎。2015年4月30日案发当晚,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也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因为欠费,其将名下的xx号手机卡于案发前丢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孙彬、刘喜奎、孙井云分别在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安光春。12、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1990)桦法刑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桦公(启)决字(2012)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光春于199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刘喜奎于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7日因盗窃被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13、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孙彬分别出生于1969年4月5日、1966年5月16日、1965年8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作案时均已达到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上诉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安光春是否参与本次毒品交易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喜奎、孙井云、原审被告人孙彬均始终供称安光春参与了毒品交易,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案发前及案发当日安光春使用的手机与上述三人均有多次通话联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安��春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2)关于上诉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原审被告人孙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虽对涉案毒品系何人所有,刘喜奎等四人或供述不一或供述不知,但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毒品系由安光春通过孙彬寻找买家,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孙彬共同商议毒品交易价格并分工配合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问题。经查,本案系因孙彬寻找买家意图贩卖毒品时被告发,之后公安机关才介入,故不存在犯意引诱,刘喜奎等人持毒待售,故亦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喜奎、安光春、孙井云、原审被告人孙彬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93克,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奎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刘喜奎等四人的犯罪性质,涉案毒品的数量及全案情节,对四人所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谭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