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67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期间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翻修正房五间、偏房三间、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拖拉机(带车斗)一台。洗衣机、拖拉机在原告处,其他物品都在���告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3400元。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向法院表示,因为其母亲在现在的婚姻生活中生活的比较艰难,支持其母亲起诉离婚。同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400元自愿由其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变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也表示原告在现在的婚姻生活中生活的比较艰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则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在被告处,且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原告表示自愿由其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甲保证原告张某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