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魏红英、魏金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魏红英,魏金焕,魏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1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系该行职工。被告:魏红英,女,汉族,农民。被告:魏金焕,女,汉族,农民。被告:魏秀丽,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魏红英、魏金焕、魏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栋、被告魏红英、被告魏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行与被告魏红英、魏金焕、魏秀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2月22日,被告魏红英在我行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金焕、魏秀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结欠本金99999.87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红英偿还借款本金99999.8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魏金焕、魏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红英辩称,上面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的,我不知道贷出来这么多钱。我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魏金焕辩称,证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字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的,原告没有告知我们其中的利弊风险。我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被告魏秀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8日,被告魏红英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魏秀丽、魏金焕、魏红英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22日,被告魏红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魏红英;存款账号62×××25;金额壹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2月22日,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利率1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魏红英的上述账户内。现尚欠本金99999.87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魏红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红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红英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红英偿还借款本金99999.8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金焕、魏秀丽自愿与被告魏红英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魏红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魏红英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魏红英追偿的权利。被告魏红英、魏金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原告未告知风险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99999.8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魏金焕、魏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魏金焕、魏秀丽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红英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