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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立兵与庄静、武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兵,庄静,武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李立兵,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静,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武文宇,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立兵与被告庄静、武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兵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武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兵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庄静从原告处借款7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7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庄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武文宇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庄静是朋友关系,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道,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义务不予认可。为核实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调取了其他案件中二被告结婚登记复印件、离婚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文宇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庄静(以下称甲方),贷款方李立兵(以下称乙方),一、因甲方做生意急需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二、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三、甲方要保证按期结息,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如需继续借款可双方进行协商。四、甲方以自己及配偶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甲方庄静(签字按手印)乙方李立兵(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立兵向被告庄静账户转款2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合同中所述固定资产办理抵押登记。至起诉被告庄静、武文宇仍欠原告李立兵借款750000元和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庄静、武文宇于2013年4月15日在天津市宁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兵与被告庄静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5%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武文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并不知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庄静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武文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是被告庄静的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武文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静、武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立兵借款7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庄静、武文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