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宏标殷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标殷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宏标殷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豪。委托代理人谭家慧。被告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娟。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原告宏标殷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家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IC,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6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36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人民币536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15年5月货款16000元3个月利息240元、2015年6月货款21600元2个月利息216元、2015年7月货款16000元1个月利息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双方订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应保证所供应商品质量至少一年保质期,若有任何质量问题,本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赔偿相应损失,并扣押相应的货款作质保金,等待问题处理完善后,一并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扣押本案所涉货款作质保金,无须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二、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标公司与被告鑫普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合同订购IC,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IC单价为0.8元/个,货款月结60天。上述供货中,经原、被告对账,5月货款为人民币16000元、6月为人民币21600元。7月份货款双方未对账,原告提供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三张送货单,主张送货40000个货值人民币32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7月22日被告退货18922个,原告主张该退货系因追款所做让步,诉请货款中已扣减该批货物价款人民币15137.6元,但被告主张该批退货系因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退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双方对账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货款人民币16000元、6月货款人民币21600元。对于原告诉请7月份货款,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出具对账单,但原告提交三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且该签收人能与5月、6月份送货单上被告方签收人员对应,足以证明原告7月份向被告供货40000个的事实,对应货款为人民币32000元(40000个*0.8元/个)。因双方确认7月22日有18922个IC作退货处理,扣减相应货款人民币15137.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7月份货款人民币16862.4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货款人民币160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对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留未付货款作为质保金的抗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出具己方制作的进料不良处理单,原告不认可上述处理单所载检测结论,被告亦未能就质量问题已向原告反馈进行举证。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接受供货中18922个IC的退货处理是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但原告诉请货款中已扣减相应退货的价款,被告要求扣留全部未付货款作为质保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做处理,若被告确因原告逾期交货遭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的利率标准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请最后一期货款即7月份货款已逾期六个月,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月货款3个月、6月货款2个月、7月货款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36元,是对己方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宏标殷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536元。如果被告深圳市鑫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