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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汉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美静,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祖林。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克勤,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福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福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申请追加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东风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美静,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福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福天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所进行的货物买卖结算方式是先由原告与被告武汉福天公司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武汉福天公司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进行结算,现有原告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2014年零部件及配套产品采购合同》中,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68110.82元,原告也将上述内容通知被告武汉福天公司,但是被告武汉福天公司迟迟未按《三方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668110.82元。被告武汉福天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被告深圳东风公司辩称,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有货款未予付清。本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即被告武汉福天公司)为经甲方(即被告深圳东风公司)授权的总包供应商之一,甲方因公司经营体制变革,需要对供应商资源进行整合,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对三方的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具体协议如下:一、原结算方式【乙方(即原告)和甲方直接结算】现调整为:由乙方与丙方进行结算,再由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二、乙方与甲方之间涉及商务、质量、技术、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的权利义务,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三、结算方式操作流程:1、甲方收到乙方按照订单交付的产品,验收入库,发出开票通知给乙方;2、乙方按照甲方开票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丙方;丙方按甲乙丙三方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周期支付货款给乙方;3、丙方按照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一个工作日内发票复印件签字盖章传真至甲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甲方;4、丙方对于乙方的结算以现金形式,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票金额货款;甲方对于丙方的结算以现金、承兑形式(现金70%,承兑30%),三个月滚动支付发票金额货款;5、其他操作细节详见附件《三方协议操作流程》;四、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对丙方支付予乙方的费用进行核实,丙方应予以配合;2、甲方应确保提供给丙方的客户接受汇款账户的准确性,如由于帐户有误导致产生纠纷,应由甲方负责;3、非丙方原因产生的乙方与甲方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4、丙方应确保甲方有关业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引起的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5、如丙方未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签订一份《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零部件及配套产品采购合同(开口)》,其中第九条结算与支付处约定:1、货款甲方(即被告深圳东风公司)月结支付;2、支付条件:(1)甲乙(乙方为原告)三方依据验收结果核对往来订货供货账目确认无误;(2)乙方必须按核对账目一个月内开具有税务部门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填写必须符合财务会计规定;(3)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2012年签订的三方协议支付货款;3、支付方式:电汇。根据原告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的确认,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3154734.36元的货物。原告自认其已收到的货款总额为10486623.54元。被告深圳东风公司称其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货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有证据《三方协议》、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调拨单、转帐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深圳东风公司是买受人,而被告武汉福天公司仅为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付款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在被告武汉福天公司未按《三方协议》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武汉福天公司向其履行货物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因被告深圳东风公司未能就其已经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已收款数额,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深圳东风公司应将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68110.8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东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