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熊四美与余义军、杜清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四美,余义军,杜清云,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21号原告熊四美,湖北鄂州人。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被告余义军,湖北鄂州人。被告杜清云,湖北黄石人。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号。负责人陈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四美诉被告余义军、杜清云、武汉楚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四美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余义军、被告杜清云、人寿保险黄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四美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余义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45M+500M处路段时,因被告余义军超车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对向由另案当事人张宏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熊四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四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余义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四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熊四美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642.15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熊四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据调查,被告余义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杜清云,其登记在第三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4022.64元;2、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义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杜清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黄陂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四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租房协议、租金收条、土地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和原告丈夫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0月份起一直在太和集镇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以及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人寿保险黄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杜清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托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清云与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银行流水、居民社保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七,请求法庭根据关联性酌情认定。被告余义军、杜清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杜清云提供的证据,原告熊四美及被告余义军、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及被告杜清云提交的车辆托管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本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余义军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往东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45M+500M处路段时,因被告余义军超车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对向由原告张宏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熊四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四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余义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四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熊四美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642.15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熊四美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60日。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余义军系被告杜清云聘请的司机,其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清云,登记在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杜清云与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还查明,原告熊四美受伤前在鄂州市金达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3051--3503元不等,并在该公司居住。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熊四美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余义军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余义军系被告杜清云聘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清云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杜清云,但该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清云、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余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时,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具有浮动性,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其每天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杜清云、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642.15元;误工费16578.49元(年工资收入40341元÷365天x15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x20年x10%);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x1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天x81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0152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熊四美赔付99021.64元。二、被告杜清云、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四美损失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熊四美对被告余义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杜清云、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熊四美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