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39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申达公司与被告创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创异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XXXX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创异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KV干式变压器2台,总价款45万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签收,并于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买卖标的、价款给付及所约定的合同事实内容。3、产品发运单两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给被告交付了两台变压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收货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收据、承兑汇票、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支,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1160元未付的事实。6、应付账款询征函,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161160元。被告创异公司辩称,欠原告公司货款161160元未付是事实,对此无异议,但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是原告没有在设备安装时进行指导、调试,也没有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无奈被告公司从外处又请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原告所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是导致被告公司未付货款的主要原因。被告创异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第二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发运单只能证明原告把货发给被告公司及原告是两次发货的,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变压器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购买的,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更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方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购原告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申达公司与被告创异公司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KV干式变压器2台,总价款45万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人民币13500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同时厂家开具17%全额增值税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或到达现场两个月支付合同总价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和12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签收,并于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该批两台变压器运转正常,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1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内容,在双方结算后按时足额地给付原告货款,以尽合理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1160元未付。本案中,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一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创异机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160元,并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创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