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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7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安松,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父亲,男,生于194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松,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因婚前欠债太多,四处躲债,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6年1月4日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也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并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感情不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