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汤茂果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茂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茂果,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4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茂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茂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汤茂果为获取张立辉(已判刑)开设在溧阳市溧城镇图塘村328号茶馆内的赌博利益,与张立辉发生矛盾。被告人汤茂果带人前往张立辉的茶馆内进行打砸,后驾车离开,张立辉随即纠集薛雨雨、崔凯、王文浩(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追赶并将对方驾驶车辆砸坏。后被告人汤茂果纠集翟军成、王强、汪小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红缨枪、钢管等械具前往张立辉开设的茶馆,对茶馆进行打砸。张立辉纠集廖明、白鸿玮(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具在茶馆门口处与被告人汤茂果一方人员展开斗殴。斗殴致王强、汪小龙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强、汪小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茂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汤茂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茂果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被告人汤茂果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茂果为获取张立辉开设在溧阳市溧城镇图塘村328号茶馆内的赌博利益,与张立辉发生矛盾。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汤茂果带人前往张立辉的茶馆内进行打砸,后驾车离开,张立辉随即纠集薛雨雨、崔凯、王文浩(均已判刑)驾车追赶并将对方驾驶车辆砸坏。为报复张立辉,被告人汤茂果又纠集翟军成、王强、杨学、朱云、汪小龙、许浪(均已判刑)等人前往被告人张立辉开设的茶馆,并分发红缨枪、钢管等械具对茶馆进行打砸。张立辉纠集廖明、崔凯、卿洋洋(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械具在茶馆门口处与被告人汤茂果方进行斗殴。斗殴致王强、汪小龙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强、汪小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汤茂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罪犯张立辉、翟军成、颜浩、汪小龙、杨学、许浪、王强、朱云、汪冬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茂果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茂果为了不正当目的,纠集他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茂果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茂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茂果是本次斗殴的纠集者、组织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茂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