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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艾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艾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81号原告: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建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和青,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丽丝公司)诉被告艾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丽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艾和青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艾和青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丽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的缘故,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近日,原告因资金周转的缘故,向被告提出归还该笔借款的要求,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补充:在被告书写2013年10月16日借条之后,原告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通过公司股东之一朱小爱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艾和青履行了出借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雅丽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义务人是本案的被告;3、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的朱小爱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登记股东是朱小爱夫妻俩,证明本案转款人朱小爱出借款项属于公司。被告艾和青辩称:1、借款过程情况不属实,我向公司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出具借条时我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我负责厂里一切事务,这20万元我是用来给厂里购买小型设备的开支,而且给厂里购置小型设备的发票远不止20万元。2、借条上面盖的章是现金付讫的,但是原告代理人说是银行汇款的,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被告艾和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作为原告雅丽丝公司的总经理用个人账户给原告雅丽丝公司购买了材料。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完毕后,在被告艾和青质证之前,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的汇款凭证涉及金额只有2万元而不是20万元,为此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撤回证据材料3中的汇款凭证和说明,但本院未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证据材料3系错误造成,为此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现金流量报表,因该现金流量报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不予认可。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存在异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借条及证据材料3即转账凭证和说明,被告认为“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过程不属实,借条上注明的是现金付讫,而汇款凭证是汇款,且汇款的金额也不对,二者是相互矛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的过程不予认可,且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款过程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借款的过程以被告陈述的为准即借款为现金付讫,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收条及汇款凭证,原告认为“1、本案被告在原告雅丽丝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是事实,收条达不到本案证明目的,雅丽丝公司确实与少林公司发生过煤炭交易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确实是雅丽丝公司的。2、事实上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并不止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雅丽丝公司的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其工作的重要内容即从公司处领取款项并对外支付相关的债务,被告为此提供的其代为原告雅丽丝公司支付煤炭款,并由供货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艾和青向原告雅丽丝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未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另查明,被告艾和青借款时系原告雅丽丝公司的总经理,且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4日之间,其为原告雅丽丝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40%。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艾和青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雅丽丝公司借款20万元,虽然对于借款的过程,被告艾和青不予认可,但其对于以现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艾和青作为原告雅丽丝公司的总经理,其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的主要工作模式即包含:“从被告雅丽丝公司的财务部门或者股东处领取款项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对外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的材料款、对外债务等,最后在被告支付完相关款项后,再由被告进行报销。”原告雅丽丝公司在被告艾和青的管理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借条和相关的报销凭证,现原告仅以大量借条中的某一张作为起诉的依据,被告同样可以以其代原告雅丽丝公司代为支付的某一凭证予以折抵,且被告提供了其代为垫付的20万元煤炭款的收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二者予以抵销的要求予以认可。最后,虽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原告仅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并以会计凭证为由当庭将原件带走,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条原件。综上,原、被告之间由于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领取款项、出具借条、代为支付对外款项、报销等,均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仅就其中的一次借款进行起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代为对外支付材料款的,本院认为符合债务的抵销,因此驳回原告雅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芜湖雅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