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XX与陈来山、徐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来山,徐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4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小瑶。被告:陈来山。被告:徐秋兰。原告XX与被告陈来山、徐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山、徐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1%,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到期归还本息56000元。”2015年2月2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日起到2016年2月2日止,到期归还本息5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来山、徐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