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成冠与陈子琪、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冠,陈子琪,李敏,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16号原告黄成冠,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琪,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敏,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陈子琪。被告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82号第1层及4-12层。法定代表人张剑鹏。被告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2603室。法定代表人陈子琪。原告黄成冠与被告陈子琪、李敏、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联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季酒店)、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冠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琪、李敏、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冠诉称,被告陈子琪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子琪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子琪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陈子琪在借款之后曾经偿还本金4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但2015年1月1日之后,被告陈子琪有支付利息5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子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但是期限截止后,被告陈子琪却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子琪、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子琪尚欠原告1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多时,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子琪讨要欠款,被告陈子琪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另,被告李敏与被告陈子琪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子琪、李敏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6.73万元(其中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扣除已付利息52000元);2、被告陈子琪、李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子琪、李敏、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黄成冠向被告陈子琪转账支付100万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黄成冠向被告陈子琪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子琪向原告黄成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黄成冠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2014年7月11日,原告黄成冠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陈子琪作为债务人、被告闽联公司、厦门市金色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JRBX2014071102的《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黄成冠与被告陈子琪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陈子琪尚欠原告黄成冠债务本金11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子琪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24时之前向原告黄成冠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月支付该本金1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子琪应于每月最后一日向原告黄成冠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9月30日24时之前再向原告黄成冠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子琪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子琪的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黄成冠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原告黄成冠确认被告陈子琪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又支付利息5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子琪与被告李敏于1987年登记结婚。原告黄成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据》、《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人口信息、工商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陈子琪、李敏、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子琪向原告黄成冠出具的《借据》、原告黄成冠与被告陈子琪、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黄成冠与被告陈子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成冠与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黄成冠依约向被告陈子琪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子琪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子琪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陈子琪于2015年1月1日之后已经支付的52000元应当抵扣利息。被告陈子琪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敏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讼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子琪与被告李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自愿对被告陈子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子琪追偿。因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子琪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黄成冠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黄成冠依约要求被告闽联公司、泉季酒店、英特华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琪、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子琪已经支付的52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二、被告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子琪追偿;三、被告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成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被告陈子琪、李敏、厦门闽联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泉季酒店有限公司、厦门英特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