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方伟、张祖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意凯。被告张方伟,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张祖宽,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蒋小华,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方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蒋小华、张祖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0元。三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息19,962.54元,但其后直至2015年7月13日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207.9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7,193.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未偿还本金的利息;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以截至2015年7月13日未偿还本息47,401.4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9,480.29元;3、原告对机动车登记编号苏NT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方伟为借款人,被告蒋小华、张祖宽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约定了三被告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2、《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方伟,抵押权人为原告;3、《放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全部贷款;4、《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1组,证明三被告未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具体金额;5、《归还全部贷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方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蒋小华、张祖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方伟将其所有的涉案机动车为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2.2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支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3.8条约定,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照第9.3条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中所称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抵押人即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具体抵押车辆见特别条款)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第9.1条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9.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第9.3条约定,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作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立即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其它款项。第10.2条约定,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适用的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其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关系的影响。根据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方伟,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元,三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偿还贷款本息19,962.54元,但其后直至2015年7月13日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已逾期超过3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方伟以其所有的涉案机动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207.9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7,193.5元、以截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未还的本息47,401.4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9,480.2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JSSQXXXXXXX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张方伟协议,以车辆识别号为LFPH3ACCXD1D05787、机动车登记编号苏NTXX**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张方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方伟、张祖宽、蒋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