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俞张康与孙津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康,孙津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78号原告俞张康。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津京。原告俞张康诉被告孙津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张康的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津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张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月息为2%。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津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1份、汇款凭证4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津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张康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孙津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孙津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