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陆跃东、章央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陆跃东,章央丹,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陆跃东,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章央丹,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陆跃其,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岑央儿,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岑聪其,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励婷环,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陆跃东、章央丹、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跃东、章央丹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99929.8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28517.49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跃东、章央丹、陆跃其、岑央儿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陆跃东提供最高借款额度400000元(指本金限额);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自每笔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章央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陆跃其、岑央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岑聪其、励婷环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陆跃东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跃东放贷400000元。借款到期日,被告陆跃东仅返还本金70.11元,尚欠本金399929.89元、借款期内利息1176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跃东、章央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跃东、章央丹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陆跃东、章央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跃东、章央丹、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跃东、章央丹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9929.89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768.80元,支付罚息113411.32元、复利3337.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085‰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陆跃东、章央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跃东、章央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8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陆跃东、章央丹、陆跃其、岑央儿、岑聪其、励婷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