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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甲亮、顾秀英、王家元、王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甲亮,顾秀英,王家元,王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7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先超,男,生于1989年3月3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甲亮,男,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秀英,女,生于1967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甲亮之妻。被告王家元,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孟繁利,山东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山,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家元、王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超,被告王家元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基础上改制设立。2014年8月7日,被告王甲亮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965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甲亮发放贷款3965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与此同时,被告王家元、王可山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甲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顾秀英作为被告王甲亮的妻子向原长清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亮尚欠贷款本金396500元、利息53064.92元。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王甲亮、顾秀英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王家元、王可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甲亮、顾秀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65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3064.92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元辩称,被告王家元为被告王甲亮的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王甲亮并非实际用款人,涉案贷款系由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实际使用,应由被告王家元、王可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可山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7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甲亮(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4)年第012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96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一次性发放;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4)年第01231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保字(2014)年第0123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家元、王可山自愿为被告王甲亮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的396500元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王甲亮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965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甲亮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亮尚欠贷款本金396500元和利息53064.92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王甲亮、顾秀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家元、王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秀英系被告王甲亮之妻。在被告王甲亮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办涉案贷款时,被告顾秀英出具承诺书一份,指明被告王甲亮所借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家元、王可山亦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指明自愿为被告王甲亮所借的用于借新还旧的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此外,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被告顾秀英、王家元、王可山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甲亮、王家元、王可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家元虽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拒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可证实其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甲亮发放贷款396500元,但其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96500元和利息53064.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其为涉案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甲亮在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即负有偿还贷款之义务,其将自原告处取得的贷款交付被告王家元、王可山使用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被告王甲亮是否实际使用贷款不能成为免除其还款义务的理由。被告王甲亮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之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96500元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3064.92元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顾秀英亦作出过涉案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故涉案贷款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等。此外,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涉案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且被告王家元亦认可其为所还旧贷的担保人,故该两被告对涉案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应属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被告王家元、王可山明知涉案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两被告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元以其与被告王可山系涉案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提出由该两被告偿还贷款从而免除被告王甲亮还款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亮、顾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96500元。二、由被告王甲亮、顾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53064.92元。三、由被告王甲亮、顾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为准,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王家元、王可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4元减半收取4022元,由被告王甲亮、顾秀英、王家元、王可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