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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储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西坝路味舞春城餐厅门口,夺取被害人田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854元,携赃潜逃时被群众抓获移送公安机关,所抢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价格评估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54元,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