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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81号原告何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在琅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逸,现年6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好,长期吵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合,双方互不了解性格,特别是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小心眼,长期对原告不放心,由于这种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在分居两年多时间中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逸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何某的身份;2、李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分居;3、对杨某银调查笔录1份。4、对李某芳调查笔录1份。5、对杨某芬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据3-5,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情况;6、被告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7、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户口和身份;8、原告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登记情况;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人登记合法;10、离婚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跟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需要面对种种生活压力,现在的婚姻生活不是原告想要的,原告不甘如此度过一生,被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2、婚生儿子刘某逸年纪尚小,如果原告能随被告生活,则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加之原告父母一直很讨厌刘某逸,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3、法院开庭时,被告因故不能准时到庭,请法院在判决后邮寄判决书。综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务,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费。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1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男孩刘某逸,刘某逸现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小孩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照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逸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