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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立彰与全修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彰,全修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6民初132号原告邱立彰,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修文,居民。原告邱立彰与被告全修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立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立彰诉称,2014年1月,被告全修文把其承包武鸣县政府礼堂灯光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3月底,原告把被告转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与武鸣县政府结清工程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今欠邱立彰工程款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本人决定5月30日还壹万元整,余款叁万元在7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本人愿按所欠金额支付5%的月息”。第一次支付期限到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9200元,尚欠800元,第二次支付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800元,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金额支付5%的月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全修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立彰在南宁市民族商场一楼259号铺经营灯光设备。2014年1月9日,原告邱立彰与被告全修文在南宁市人民东路的餐馆内签订了一份《武鸣县政府礼堂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全修文向邱立彰订购一批灯光设备,灯光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总价值9万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此约定为南宁市”。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设备拉到武鸣县政府礼堂进行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工程量,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据,上书“今欠邱立彰工程款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本人决定5月30日还壹万元整,余款叁万元在7月30日前还清,若违约,本人愿按所欠金额支付5%的月息。立据人:全修文2015年5月23日电话:135××××7838通银大厦回迁楼C521附:原来所写的陆万壹仟元欠条作废)。之后被告支付原告92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308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800元,并按所欠工程款5%的月息为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武鸣县政府礼堂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时已经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立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邱立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