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字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高守敏、于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高守敏,于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5号。负责人高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守敏,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被告于庆华,女,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松树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如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后,二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依约划款47万元,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666.32元、积欠利息人民币20636.65元及罚息且截至今日连续逾期达10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12.19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积欠利息人民币20636.65元;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二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X住房二手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47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6.3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636.65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431312.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8666.32元、利息20636.65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431312.19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636.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X住房二手X号);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12.19元;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1日逾期利息人民币20636.65元;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高守敏、被告于庆华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80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