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7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民春与李育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民春,李育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597号原告袁民春。被告李育利。委托代理人赵容。原告袁民春与被告李育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民春,被告李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民春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期五年,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期满前交付下季度租金,可至今未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房租,房租按照每月22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育利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前妻离婚,锦江区法院将案涉房屋判给原告与其前妻一人一半,原告的前妻与原告对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导致房屋租赁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另租房时缴纳了2000元的押金,希望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袁民春,乙方:李育利,甲方将其位于成华区槐树店北侧一代天骄×期×栋×单元×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茶坊,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押金贰仟元,租赁期满且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所有人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租金:人民币4000元/月,租房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甲乙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变更方应提前一月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通知,经双方协议达成共识后,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协议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决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案涉的上述租赁房屋由原告与其前妻各占50%所有权,原告与其前妻因收取房屋的问题引发纠纷,致使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租金。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2015)成华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及其前妻各支付一半房租。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及其前妻各支付一半租金。2015年下半年,被告欲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协商。2015年12月7日,被告在结清了2015年12月10前的所有房租和2015年10月的物管费后,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相约在物管处办理房屋腾退交接手续,但被告不同意接收房屋钥匙。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房租,被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因原告与其前妻就房屋产权引发争议,原告的前妻多次到被告所开的茶楼吵闹,致使其茶楼生意受到影响,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在案涉房屋的物管处结清了截止2015年12月的水电费、物管费;因原告不愿意接收钥匙,被告将承租的案涉房屋的两串钥匙寄存在物管公司处,由原告自行去物管处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租房协议》、《(2015)成华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缴费通知单,被告举出的银行转款记录、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委托寄存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执行。按照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虽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但从被告举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在其搬离案涉房屋的物品前,就合同解除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协商,并按时结清了所有的房屋租金,且已缴纳了承租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物管费。被告已经尽到了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被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解除房屋,被告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并不以原告不接收房屋而受到限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已结清了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共计4186.0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满才能退还被告押金,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不应向其退还该2000元押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民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民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