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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与汪清茂、斯洪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汪清茂,斯洪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366号原告南充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北区5幢2楼3号。法定代表人胥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文,男,37岁,汉族,中专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汪清茂,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南部县。被告斯洪玉,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金,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汪清茂、斯洪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文、被告汪清茂、斯洪玉的委托代理人汪金以及被告汪清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被告汪清茂和被告斯洪玉共同购买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东方国际”小区40-2-503号房屋一套,2013年1月4日,被告汪清茂与原告签订《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购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2013年1月8日开工,2013年3月29日竣工。工程期限80天,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6980元,施工中追加工程量计9457.2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在施工中预付原告工程款388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76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变更为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汪清茂、斯洪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9457.2元的工程量是原告单方面追加的,对增加的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所发的主张权利的短信内容我方无法确认,该电话号码汪清茂也没有使用了,该号码是被告在南充装修时使用的号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汪清茂与原告签订《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汪清茂和被告斯洪玉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东方国际”小区40-2-50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569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80天,并且约定了工程施工承包的验收(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装饰装修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800元,原告追加了价值9457.2元的工程量,被告未签字且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组织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二被告随后就入住该房屋至今,其所欠工程尾款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装修质量差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二被告并未一直生活在南充,于2015年2月16日,原告方向被告汪清茂所留的南充联系电话(号码15181****XX)再次发出催收该笔工程款的短信。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追加工程量的款项以及违约金和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只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汪清茂签订的《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只未对装修的房屋进行验收,被告在装修完工后就入住该房屋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被告应向原告结清余款,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因此二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华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汪清茂所留下的南充移动电话发出的催收本案工程款的短信,足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违约,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违约金即部分工程款等诉请,原告的放弃部分诉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茂、斯洪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汪清茂、斯洪玉负担(原告已预交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人民陪审员  郑杨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