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71号原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李萌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3262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负责人:储强健,公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运输公司诉称:金桥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10月10日分别为其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G2**挂),向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该险种附加不计兔赔)。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驾驶着金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皖SG2**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53KM+6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振勋相撞,造成刘振勋当场死亡,郑博元受伤,并撞毁路边树木、砖堆及公路设施,导致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经及时报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勘察分析认定,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与(××)刘振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金桥运输公司与××家属和树木、砖堆、公路的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金桥运输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经交警部门给予确认。金桥运输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但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金桥运输公司保险金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原告金桥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金桥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证明金桥运输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单二份,证明1、证明金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人/5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2、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1、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金桥运输公司所有;四、凤公交认字【2015】第3404212015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驾驶着金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53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振勋相刮后,车辆行驶下路撞到路边树木,砖堆及公路设施,至郑博元受伤、受害人(刘振勋)现场死亡、皖K×××××号车辆损坏、路边树木、砖堆及公路设施损坏事实;2、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系合法驾驶;3、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五、金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皖K×××××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价值为128500元;六、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发票一份,证明金桥运输公司因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为3500元;七、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清单、马鹏飞的收条、刘登胡的户口薄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刘登侠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1、金桥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为238535元人民币的事实;2、受害人刘振勋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3、该份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具有真实、合法性、4、刘登胡、刘登侠与××刘振勋系父子、女关系;八、××例一份,证明1、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因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的事实;2、郑博元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的事实;九、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1、金桥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博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为2783元、2、住院16天;十、郑博元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博元收到金桥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十一、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金桥运输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8500元;十二、郑博元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博元系合法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金桥运输公司合理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事故车辆皖K×××××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对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其投保比例进行赔付。皖K×××××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购买车损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比例为100000/204000。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客观定损金额为50000元,因皖K×××××车辆车损险不足额投保,对于车辆赔付金额应为24509元(50000元×100000元/204000元)。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告知书各一份证明1、皖K×××××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内容、免责条款对客户详尽提示、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车损、施救费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进行计算;2、车辆受损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费有权重新定损;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估损单、估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皖K×××××车辆定损金额为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金桥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确定评估标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确认协议当事人与受害人刘振勋之间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已实际获得赔偿,对清单有异议,受害人刘振勋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丧葬仪式的误工费、住宿费、差旅费,金桥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组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砖堆与路边树木所有人系马鹏飞,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刘登胡、刘登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亲属关系应有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登记信息,人民调解委会员无权证明刘登胡、刘登侠与受害人刘振勋亲属关系,对人口信息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改革后,统一为居民户籍,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应根据其实际生活居住地与生活收入来源确定,刘振勋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郑博元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5天核定,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博元损失应依法计算,收条金额不能对抗保险人。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系修车厂出具,金桥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修车厂具有施救资质,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4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不能证明票据记载事项系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告金桥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书面提示或告知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没有提示或特别突出,按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机动车损失条款,没有书面提示或告知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没有提示或特别突出,来提示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违反保险法及解释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对投保告知书不是对皖K×××××的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保险公司定损,不能对抗评估单位的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金桥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郑博元驾驶金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53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振勋相刮,后车辆行驶下路撞到路边树木、砖堆及公路设施,致郑博元受伤,刘振勋(1942年4月5日出生)死亡,车辆损坏,路边树木、砖堆及公路设施损坏。经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5)第3404212015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博元、刘振勋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博元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783元。事故发生后,金桥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8500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8500元,金桥运输公司支出评估费3500元。经安徽省凤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桥运输公司已赔偿刘振勋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马鹏飞的树木、砖损失,合计238535元。金桥运输公司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后金桥运输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未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桥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金桥运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郑博元受伤、刘振勋死亡、保险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第三者财产受损,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对金桥运输公司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振勋家人应获得死亡赔偿金173873元(7年×24839元)、丧葬费2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3元(7年×16107元÷3人),合计306896元;马鹏飞的损失12000元;经安徽省凤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桥运输公司实际赔偿刘振勋家人、马鹏飞损失,合计238535元。金桥运输公司已赔偿刘振勋家人、马鹏飞的损失238535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桥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由于该车在投保时系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车在投保时的价值为204000元,投保金额为1000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经评估为128500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990.20元(128500元×100000元/204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8500元。郑博元住院15天,医疗费2783元、误工费1020.75元(68.05元/天×15天)、护理费1565.40元(104.36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7769.15元,金桥运输公司已赔偿,故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合计应赔偿321294.35元(238535元+62990.20元+3500元+8500元+7769.15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皖K×××××6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对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其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对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12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