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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与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被告戚某某,男。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供煤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每吨330元。被告派其司机来原告处拉煤,先后共拉煤16车,共375.6吨,加上以前欠煤款1200元,共计125148元,被告已付6万元,实欠公司6514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51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间给被告供过煤,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煤价为每吨310元,被告雇陈某某车从原告煤场拉煤,双方最后以司机给被告捎回的原告煤场电脑中的机打票据与原告结算煤款。被告共收到14车煤,共二百六十多吨,原告却说给被告发出三百多吨煤,双方对运煤总量的差额说不清楚,没有协商好总量也没有算账,按被告意见应付原告煤款10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煤款9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煤的总量及单价;2、被告已支付的煤款数额。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煤场出库单16张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煤的数量;2、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雇佣其从原告煤场拉煤,以车号签字为准,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煤款;3、田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5月4日与陈某某一同在原告煤场给被告拉过煤。被告戚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陈某某、田某某二人当时均从原告煤场给被告拉过煤,被告与原告是以原告煤场的机打票据结算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出库单无被告签字,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每吨310元,由被告方雇车从原告煤场拉运。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运煤炭14车,双方因供煤数量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共拉煤375.6吨,每吨330元,共计煤款应为125148元,原告已付6万元,而被告认为每吨为310元,收煤三百吨左右,欠原告煤款共计10万元,现已付9.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煤炭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煤炭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煤炭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故以被告自认的总价款10万元为准。同时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煤款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已付款9.7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已付款以原告认可的6万元为准。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剩余煤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誉峰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