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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明川与陈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川,陈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9号原告胡明川,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文中,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明川与被告陈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川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文中向原告胡明川借款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文中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中未作答辩。原告胡明川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文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文中向原告胡明川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中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川与被告陈文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中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文中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明川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陈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