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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5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蔡某某,2013年3月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从农历2013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甲于农历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杨某甲于农历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由被告蔡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某甲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某某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甲开设有砖厂,被告蔡某某告知原告王某某让其到被告杨某甲的砖厂拿砖抵偿原告借款,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蔡某某的意见,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甲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甲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蔡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农历2013年3月8日),被告杨某甲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蔡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2.5分借款人杨某甲保人蔡某某阴历2013年3月8号。借款后二被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对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甲、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晓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