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小刚与王新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刚,王新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7���原告:谭小刚,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东路和顺二巷29号603室。被告:王新勤,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博雅馨园H10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谭小刚与被告王新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慧、杨生泰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勤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刚诉称:2015年10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9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二次付款日期为木工干完付20000元,现工程基本已经完工,但��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博雅馨园H10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内容为:木工活、油工活、综合施工。工程造价39000元,工期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45天。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付款15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4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木工活干完。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原告称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木工活、油工活施工,被告先后共支付装修款3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进度过半即木工活干完支付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15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已施工完成了木工活的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进度过半即木工活干完支付20000元。因被告拖欠装修款,现原告主张装修款5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勤支付原告谭小刚装修款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杨生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