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毕淑娟与肖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娟,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毕淑娟,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肖义福,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梁万华,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丽媛,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肖伊萌,女,200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范丽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原告毕淑娟诉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淑娟、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肖义福的儿子肖洪宇驾驶吉A6GK**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4公里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刘志国驾驶勾学亮所有的吉A6D7**号重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毕淑娟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肖洪宇当场死亡,乘员毕淑娟受伤,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洪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肖洪宇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系肖洪宇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3.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6594.1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086.30元。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有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要求提供合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1时许,被告肖义福的儿子肖洪宇驾驶吉A6GK**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604公里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刘志国驾驶吉A6D7**号重型普通货车载乘员毕淑娟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正面相撞,事故致肖洪宇当场死亡,毕淑娟受伤,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住院7天,花医药费3796.6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洪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淑娟无责任。肖洪宇驾驶的吉A6GK**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肖洪宇驾驶吉A6GK**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刘志国驾驶吉A6D7**号重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肖洪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淑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肖洪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志国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肖洪宇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796.60元;2、误工费(住院7天,休息30天)98.12元×37天=3630.44元;3、护理费124.08元×7天=868.5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以上合计8995.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毕淑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95.60元。二、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177.16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肖义福、梁万华、范丽媛、肖伊萌在肖洪宇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