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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薛炎华与傅子应、魏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炎华,傅子应,魏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薛炎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傅子应,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魏季峰,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州鼓楼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薛炎华与被告傅子应、魏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傅子应、魏季峰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子应、魏季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炎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傅子应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如逾期未还,则加收5%滞纳金;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司法管辖地为光泽县人民法院。现要求1、被告傅子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2、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子应、魏季峰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薛炎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9日,被告傅子应因武夷山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薛炎华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5%滞纳金;2、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3、合同约定司法管辖地为光泽县人民法院。证据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薛炎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傅子应转账300000元,付款用途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傅子应、魏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1、2014年10月9日,被告傅子应因武夷山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薛炎华借款3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5%滞纳金;2、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该份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魏季峰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薛炎华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傅子应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如逾期不还,加收5%滞纳金;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现因俩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炎华与被告傅子应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傅子应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子应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薛炎华要求被告傅子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魏季峰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为借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薛炎华要求被告魏季峰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薛炎华要求被告魏季峰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子应、魏季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子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炎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二、被告魏季峰对上述借款中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傅子应负担6000元、魏季峰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枫红审 判 员  张厚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