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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登斌与吴建忠、邹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斌,吴建忠,邹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320号原告郭登斌,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少琴,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郭登斌与被告吴建忠、邹少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闽0304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杭、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斌诉称:被告吴建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同币种),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有被告吴建忠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建忠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每月付利息一次,有被告吴建忠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忠支付债务额5万元中的利息1万元和债务额20万元中的利息2个月,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吴建忠、邹少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建忠辩称:向原告郭登斌借用上述款项属实,因目前无能力偿还债款;请求无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邹少琴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郭登斌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时被告吴建忠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建忠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每月付利息一次,时被告吴建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忠支付债务额5万元中的利息1万元和债务额20万元中的利息2个月,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建忠与被告邹少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登斌、被告邹少琴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出具的被告吴建忠、邹少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忠向原告郭登斌借款计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郭登斌催讨后,被告吴建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忠、邹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吴建忠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原告郭登斌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或2.5%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均按月利率2%,属法律允许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忠、邹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登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人民币5422.5元,由被告吴建忠、邹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