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卓军平和刘金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军平,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2006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金兵,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根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易瑜、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2日,因发现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涉嫌其他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26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追加起诉,并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军平、被告人刘金兵及其辩护人郭声栋、被告人黄根平及其辩护人易瑜、涂大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分别伙同其他同案人窜至峡江县、上栗县、泰和县、宜丰县、永新县、兴国县、莲花县、宜春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卓军平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32466元;被告人刘金兵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3026元;被告人黄根平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45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卓军平曾有犯罪前科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根平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卓军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金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郭声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考虑被害人陈述的失盗物品的数额及金额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有较大出入,且被告人刘金兵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根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易瑜、涂大钊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根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卓军平分别伙同被告人刘金兵、黄根平和其他同案人窜至峡江县、上栗县、泰和县、宜丰县、永新县、兴国县、莲花县、宜春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刘建伟(均另案处理)窜至峡江县天地人和烟酒行偷得各类香烟183条、白酒10瓶,赃物价值共计53888元。2、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刘建伟、何鸣凤(另案处理)开车窜至萍乡市上栗县吴楚花都28栋楼下盗得一辆价值72700元的黄色北京现代小轿车。3、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刘建伟窜至泰和县酒祖杜康烟酒行偷得现金7000元、各类香烟56条、白酒6瓶,项链3条、耳环1对、戒指1枚、车牌1副、摩托车1辆、保险柜1个、电脑1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40219元。4、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伙同同案人刘忠厚、刘建伟、汤平根(另案处理)窜至宜丰县炜伦公司偷得1台变压器的铜线,赃物价值共计39440元。5、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窜至永新县社区平价超市,偷得各类香烟62.7条,赃物价值共计20742元。6、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伙同同案人刘忠厚窜至兴国县家家旺超市偷得现金5000元、各类香烟197条、保险柜1个,赃款赃物价值共计34555元。7、2015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刘雪军(另案处理)窜至莲花县典雅烟酒行偷得各类香烟54.8条、茶叶3盒,赃物价值共计44021元。8、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伙同同案人刘忠厚窜至宜春市永恒烟酒行及新天地烟酒行,偷得各类香烟61条,赃物价值共计26901元。综上,被告人卓军平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32466元;被告人刘金兵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3026;被告人黄根平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45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刘建伟、刘忠厚、汤平根、刘雪军、何鸣凤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颜某某、余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邓某某的证言,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62号、9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15]2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鉴字[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刑初字第38号和(2008)黄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卓军平立功情节和三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卓军平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324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金兵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30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根平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45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卓军平、刘金兵、黄根平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对本案盗窃数额的质疑,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军平曾有犯罪前科,但其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捉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根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黄根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7、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