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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31号原告:王玉林,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410625572Q),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13号。法定代表人:桑家鹤,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林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曹阳,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牟建民、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7点4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2-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肩锁关节损伤,冻结肩,右肩软组织及三角肌腱损,右额部及右肩部擦皮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工伤伤残补偿金8个月本人工资共计14,0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080元,共计28,16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济工伤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0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08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66.4元;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44元;3、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24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辩称:我单位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工资达不到赔偿额度,原告在我单位每月工资为1,400元,如果按照1,400元计算乘以8个月,数额应该为11,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4,080元。本案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并不是因为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以我单位不应当给付工伤补偿金及原告提出的医疗补助金。而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所提出的赔偿。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和增加的规定,故不同意本案原告的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所计算的赔偿金额或补偿金额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不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医疗补偿金及就业补偿金均应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医疗补偿金九级是八个月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九个月。伤残就业补偿金应是本人月工资计算,九级为12个月。上次开庭时我方已经提高了本案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5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9,110元/年,故每月工资应是4,092.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伤残补偿金8个月工资14,080元;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08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5]第13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作出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级别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以没有收到过相应的送达材料为由对该二份通知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又查明:被告抗辩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当庭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但原告曾以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26.67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中亦认定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的事实。再查明:2013年度沈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案中,被告未能有关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发生工伤后,其应享受的伤残待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440.03元(1,826.6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346.47元(4,371.8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20.04元(1,826.67元×12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40.03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46.47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20.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