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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玲,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09号原告高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逯国栋,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锐,男,汉族。原告高艳玲诉被告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玲及委托代理人逯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玲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付锐向原告高艳玲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7日的借条一枚,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付锐向原告高艳玲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艳玲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