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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贞建与张兵洪、甘田丰、泸县新桥石子厂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贞建,甘田丰,张兵洪,泸县新桥石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保176号申请人李贞建,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甘田丰,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张兵洪,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泸县新桥石子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负责人张兵洪,厂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贞建与被申请人甘田丰、张兵洪、泸县新桥石子厂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甘田丰在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本金20万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变卖;二、冻结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舒婉审 判 员  熊静人民陪审员  黄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红   百度搜索“”